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曲宏美
吳奇峰 (原名 吳奇峯 ) 梁文柰 李婷 葉日旭 楊信義 包梅芬 李旺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39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曲宏美886,302元及利息部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奇峰402,333元及利息部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文柰368,044元及利息部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玉婷 295,669元及利息部分。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日旭398,266元及利息部分。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信義326,219元及利息部分。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梅芬100,292元及利息部分。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旺財435,
605元及利息部分。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212,730元,因並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2,7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439元,尚應補繳1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姓名│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總計││││││未休工資││├──┼─────┼────┼────┼────┼────┤│1│曲宏美│83417│677760│125125│886302│├──┼─────┼────┼────┼────┼────┤│2│吳奇峰│45333│328667│28333│402333│├──┼─────┼────┼────┼────┼────┤│3│梁文柰│53083│281784│33177│368044│├──┼─────┼────┼────┼────┼────┤│4│李玉婷│39000│256669││295669│├──┼─────┼────┼────┼────┼────┤│5│葉日旭│77333│309333│11600│398266│├──┼─────┼────┼────┼────┼────┤│6│楊信義│35750│263656│26813│326219│├──┼─────┼────┼────┼────┼────┤│7│包梅芬│19333│71292│9667│100292│├──┼─────┼────┼────┼────┼────┤│8│李旺財│67667│317188│50750│435605│├──┼─────┼────┼────┼────┼────┤│總計││402916│0000000│28546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