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589號、100年度偵字第14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榮三自民國97年9月間至99年6月間,任職於「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並由巨埔公司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榮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澄清龍大廈99年6月份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0,442元及住戶施工押金30,000元。嗣99年6月間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上下屆主任委員、監查委員及財務委員交接時,始發覺97年至99年間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與存摺金額不一致,而悉上情。嗣蔡榮三又經巨埔公司於99年7月1日改派駐宏碁企業廣場,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車位租金14,000元,後因蔡榮三自行向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坦承,始知上情。
二、案經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巨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富勝(偵卷第57至61頁、第93至99頁)、 喻屏有 (偵卷第93至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0年2月9日巨管字第1000209號函(偵卷第101頁)、澄清龍社區6月份財物報表(偵卷第102頁)、澄清龍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一覽表、繳款明細表影本(偵卷第5至20頁)、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4至36頁)、收據3紙(他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巨埔公司,受派至被害人之大樓負責管理工作,不思盡忠職守,僅因缺錢,即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之多寡、雖已與巨埔公司和解,但尚未與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7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侵占澄清龍大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侵占宏碁企業廣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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