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鍾清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鍾清景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21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在高速公路前開路段行駛,確實有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不查,未有任何證據,逕行開罰,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曳引車,在前揭高速公路路段行駛,經警發現未繫安全帶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平順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渠與另一名同事正執勤、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前揭路段,異議人當時車速緩慢開在慢車道上,渠等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恰開到異議人車旁,看了異議人2、3秒確定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渠等便攔檢、指揮異議人到路肩,異議人下車後渠等詢問異議人士否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未說話,之後才說他有繫;而在開單過程中,異議人說椅子是氣墊式,會上下晃動,繫安全帶會鎖緊駕駛人,容易發生危險,異議人說一般他們都不會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開單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異議人確實於錄音過程中不斷稱:車子在走動時,安全帶會鎖死;車子只要一跳動,其之安全帶就是鎖緊,沒辦法調整,車子在動的時候,人就被拉住,會淤青、磨破皮;其這樣綁著,安全帶一直會磨不舒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1頁),足證證人郭平順證稱被告當時曾述及其未繫安全帶之原因乃係車輛之安全帶設計不良,會鎖緊駕駛人,駕駛人一般不會繫安全帶等語,所言不虛。而衡情,倘若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時確有按規定繫安全帶,其何需於警員開單過程中,不斷試圖說明繫安全帶會鎖緊駕駛人,造成其淤青、破皮等情,是證人郭平順證稱於行進間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始予以攔檢等語,應堪採信,而足認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再本件固如異議人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繫上安全帶之動作所需時間極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郭平順既已到庭明確證述如前,並有現場錄音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等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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