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89號、100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榮三緩刑伍年。
事實
一、蔡榮三自民國97年9月間至99年6月間,任職於「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並由巨埔公司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相關行政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榮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澄清龍大廈99年6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442元及住戶施工押金30,000元。嗣99年6月間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上下屆主任委員、監查委員及財務委員交接時,始發覺97年至99年間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與存摺金額不一致,而查悉上情。
二、蔡榮三經巨埔公司於99年7月1日改派駐宏碁企業廣場,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非住戶租用停車位之費用及相關行政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榮三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車位租金14,000元,嗣因蔡榮三自行向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坦承該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巨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榮三(下稱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3頁),核與證人 許富勝李月琴簡芬萍李思蒨楊淑芳林明富黃長恩莊傳宗 、喻屏有、 許錦堂莊台生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書證、99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巨埔公司100年2月9日巨管字第1000209號函、澄清龍社區99年6月份財務報表、巨埔公司99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收據3份、巨埔公司與被告之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挪用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車位租金14,000元後,雖自行向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坦承上情,然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並不能解免被告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併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巨埔公司,受派至被害人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大樓負責管理工作,不思盡忠職守,僅因經濟困窘,即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侵占之數額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700元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就被告侵占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款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款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透過巨埔公司分別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被害人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此業據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富勝及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許錦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與巨埔公司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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