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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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正雄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燕紅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以每月收取人頭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夥同 鄭子屏 (已歿)男子,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子屏安排林正雄先於民國90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桂林市公證處與陳燕紅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陳燕紅取得林正雄形式上配偶之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林正雄乃先返回臺灣地區,於90年2月26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向承辦人員辦理認證。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90年2月27日持前揭認證資料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林正雄復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燕紅申請來臺之保證人,使陳燕紅得以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於9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4月19日以後」,應予更正)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100年6月3日,林正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應適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林正雄被訴於90年2月27日、同年4月19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並有被告之供述、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陳燕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
27、29頁、訴字卷第7頁),前者法定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法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時之90年2月27日、同年4月19日起算;又自被告行為時起迄其自首到案止之期間,均無受到追訴、或因逃匿而通緝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並無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之情,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2月27日、同年4月19日各起算10年,而分別於100年2月26日及100年4月18日完成。而本件係因被告自行於100年6月3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開始偵查及追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頁),是自本件開始偵查之際,被告所犯本案即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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