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高清海於民國100年3月底,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高清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偕同A女前往設於高雄市○○區之玫瑰花園MOTEL投宿,經徵得A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察覺A女舉止有異進而追問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高清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5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清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本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至為深遠,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00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親權及A女身心發展所受損害,併斟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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