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掌中劇團,需負擔全團員工之薪津及經濟支出,嗣在經濟蕭條及外來宗教影響下,民間廟會等宗教文化活動逐漸減少,影響營運情況,聲請人為謀有額外之收入,遂改投資電影放映事業,詎卻慘賠而血本無歸,現今陷於財務困境,積欠債權銀行總額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資產僅有現金廿九萬千六元,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以免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積欠債務約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惟其所稱有現金資產廿九萬六千元,是否屬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其現有資產之證明文件,上開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九十五年度全年之所得五筆僅六萬八千元,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達廿九萬六千元,尚難採信。聲請人既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