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