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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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07號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7,51
4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親
筆簽立之「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內容載有此致怡盛集團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可證被上訴人確時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翔保全公司),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但未令其舉證,又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健保資料分別登載於勞工保險
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中,成為政府所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否認之事實舉證。
㈣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借款存在,僅辯稱非向上訴人所借,惟該
筆金額究係被上訴人向何人所借,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派駐大陸,每季自上訴人處領得一筆簽約金,故上訴人可依簽約金契約關係向其行使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大陸簽約金明細、期票申請單、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借支明細表、薪資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所簽署之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屬制式文件。勞工保險之投保與僱傭關係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不容混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公司服務,後借調至集團企業內的上海據點服務。被上訴人於大陸工作期間自行另設公司,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以上訴人公司裝備服裝予其所開立的公司員工使用,造成上訴人公司集團的損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已將其解職,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800,000元,其復於在職期間向公司借款尚未返還計257,514元,上開等款項共計2,057,514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514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下旬服務大陸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務前,係任職千翔保全公司,亦未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起保生效日期為92年11月1日,而依據被上訴人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直至93年間仍向千翔保全公司支領薪資,勞保之投保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不能同視,亦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絕無從事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更無將職務上知悉秘密洩漏予他人之情形。再就競業條款之拘束力而言,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拘束範圍應以臺灣地區為當。況本件競業之拘束,欠缺填補之代償措施,就大陸地區之廣泛,亦欠缺競業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必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僱傭關係之終止,乃鑒於上列訴外人以被上訴人薪資過高,無意續為支付。另借貸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申請派任海外服務,並簽有派任海
外服務意願書,嗣受派前往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務,惟現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公司於92年11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借款?
五、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工為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等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有明文。勞動契約於勞資雙方就勞工為雇主服勞務且獲得工資兩個必要之點為合意,契約即行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被保險人投勞保資料,以
證明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查該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奉派後待遇依照派任海外常駐人員津貼補助辦法,奉派時願按公司規定自原服務單位辦理離職,嗣後一切勞工有關權益均與原服務單位無關‧‧‧此致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千翔物業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原法院促字卷證三),意願書上雖有上訴人公司名義,然亦載有其他訴外人公司,尚難僅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服勞務於上訴人公司。
㈢上訴人公司雖於92年11月1日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提
出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資料(原法院促字卷證一),惟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服勞務於上訴人公司,並自上訴人公司獲取工資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1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審卷第22至24頁),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均由千翔保全公司給付。
揆諸首開說明,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尚難採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就其否認事實為舉證,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4年2月至同年5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本院卷第64頁),記載扣繳單位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1年薪資冊未記載公司為何(本院卷第62至63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4年11月至94年11月給付淨額396,000元之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8頁),其僅為單月之給付,尚難僅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㈤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勞動關係,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違反工作規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0,000元,係屬無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公司借款,尚未返還257,514元,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應就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91年1月29日及94年2月4日傳票,查該傳票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而非上訴人,是尚難以該傳票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貸金錢。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亦未記載現金流向係上訴人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員工借支明細表所記載之公司別為千翔保全(本院卷第59頁),部門記載為上海(本院卷第61頁),均非上訴人至明。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證明係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7,514元,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簽約金契約關係請求(本院卷第31頁),提出被上訴人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怡盛集團派任中國地區總經理級以上常駐人員服務契約規定、2004—2006大陸簽約金明細、傳票、期票申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提出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千翔物業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2頁),並非上訴人公司;服務契約規定文書上記載之公司亦非上訴人(本院卷第33至35頁);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之匯款人亦非記載上訴人(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第54頁),有些銀行申請書則未記載匯款人(第55至56頁);大陸簽約金明細及期票申請單亦不能證明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本院卷第48、49、53、57、60頁),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及證據,是上訴人主張依據簽約金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法不能准許,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7,514元及其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娟 ,經核與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併予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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