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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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台北縣泰山鄉郵局前某處,將其所有三重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王承浩 等人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華健(或華建)投顧公司」(下稱華健公司)之名義,寄送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予如附表所示之辛○○、子○○等10人,佯稱其等刮中獎金,利用收受該廣告之辛○○、子○○等10人誤認自己中獎,而撥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向其等佯稱:渠等已刮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稅金云云, 嗣其 等匯款後,再訛稱需再繳律師費、佣金、手續費等,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要求其等將金額匯入前開壬○○帳戶內,使辛○○、子○○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壬○○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王承浩等人發生工資債務糾紛,成員 潘榮輝 、 樊長忠 於91年7月26日向承辦警員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子○○、 朱蔡明 蘭、乙○○、甲○○○、丁○○、己○○、癸○○、丙○○、庚○○於警詢中指述被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㈦第44頁反面、第45頁)、上開被害人轉帳匯款單10份(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㈢第3頁、第8-9頁、第34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5頁反面、偵卷㈥第41頁、偵卷㈡第16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且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來詐騙集團或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以信用卡、現金卡遭盜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追緝,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小利,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之男子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嗣前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王承浩等人並利用該帳戶向辛○○等人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惟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不詳男子等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一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則被告所為,尚難遽論以刑法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又上開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係連續對被害人辛○○等10人詐騙金額得逞,其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供其等為詐欺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已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物│├──┼───┼─────┼─────┼────────┤│1│辛○○│91/01/03│6萬5千2百│偵卷㈢第3頁匯款││││14時47分│元│單影本1紙│├──┼───┼─────┼─────┼────────┤│2│子○○│90/12/17│7萬元│偵卷㈢第8-9頁匯││││9時22分││款單影本2紙│││├─────┼─────┤││││90/12/19│24萬元│││││9時31分│││├──┼───┼─────┼─────┼────────┤│3│朱蔡明│91/01/09│7萬元│偵卷㈢第34頁匯款│││蘭│14時30分││單影本2紙│││├─────┼─────┤││││91/01/10│21萬元│││││10時08分│││├──┼───┼─────┼─────┼────────┤│4│乙○○│90/12/27│7萬元│偵卷㈢第36頁反面│││(由其│14時30分││電匯申請書影本1│││女 董黛 │││紙│││琳製作││││││筆錄)││││├──┼───┼─────┼─────┼────────┤│5│ 方黃杏 │90/12/24│7萬元│偵卷㈢第40頁反面│││華│15時55分││匯款單影本1紙│││││││├──┼───┼─────┼─────┼────────┤│6│丁○○│91/01/07│7萬5千5百│偵卷㈢第125頁反││││11時02分│元│面匯款單影本1紙│├──┼───┼─────┼─────┼────────┤│7│己○○│91/01/04│7萬元│偵卷㈢第129頁反││││9時32分││面、第130頁反面│││├─────┼─────┤匯款單影本2紙││││91/01/04│21萬元│││││10時20分│││││││││├──┼───┼─────┼─────┼────────┤│8│癸○○│90/12/26│7萬元│偵卷㈢第135頁反││││12時58分││面匯款單影本1紙│├──┼───┼─────┼─────┼────────┤│9│丙○○│91/01/09│7萬5千5百│偵卷㈥第41頁匯款││││12時01分│元│單影本1紙│├──┼───┼─────┼─────┼────────┤│10│庚○○│91/02/14│21萬元│偵卷㈡第16頁反面││││12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