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北向南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新平路二段55巷與新平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一路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新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上開巷內而遭撞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腦幹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小腿血管瘤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神經與四肢極重度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52號裁定丁○○為原告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支出及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必要之醫療費用:計3,008,360元。
⑴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賢德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28,360元。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
可知,原告因「神經與四肢之極重度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而原告現時確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原告家屬原欲雇請專業看護照顧原告,但依照現時僱請一般專業看護之費用,以一個月計算,通常在四萬元以上,因費用過高,故原告之配偶丁○○自原告意外發生時起,即自93年1月22日起已向原服務單位辦理留職停薪,充當看護,全心照護原告。而原告配偶丁○○於原服務單位每月薪水約三萬元左右,其損失則相當於原本雇請專業看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若以原告之配偶丁○○自93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起算,當時原告之年紀為65歲,再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93年2月3日所統計之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顯示,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33歲,以73-65=8(即八年),8×12=96個月,96×30,000=2,880,000。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數額為2,880,000元。
⒉又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等病症,並且在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提及「神經與四肢之極重度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因此次傷害導致長期之神經與行動障礙等後遺症,必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輔助工具,及固定性門診所必須支出之醫藥費、診療費(包括心理治療)、交通費等。若每月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000元計算,因原告於意外發生住院治療時之年紀為65歲,再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93年2月3日所統計之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顯示,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33歲,以73-65=8(即八年),8×12=96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61,221元(計算式:2,000×80.00000000=161,221.29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利,
使得原告無法正常生活,不論進食或大、小便,均需仰賴他人,已毫無人性尊嚴可言。在肉體上、精神上因此受到極大之折磨與痛苦,故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駕車雖然車速過快,但原告是逆向行駛在被告之車道上,原告也與有過失;且被告並無經濟能力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成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其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已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主張之上情,足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逆向行駛在被告之車道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前述刑事卷宗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該肇事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以雙黃線為分向限制線,未設中央分隔島。而依該肇事現場圖其上之機車刮地痕(2.3公尺)所示,兩車之撞擊點應在新平路2段與新平路2段55巷交岔口之南側附近(非在交岔路口內)。由該撞擊點位置,可知原告當時應係騎機車沿新平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於新平路2段55巷口欲左轉時,先逾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提前左轉,以致遭沿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其車速為時速七十公里,顯然未依速限行駛;且於接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在發現提早左轉之原告時,無法及時減速及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因而撞及原告,其顯有過失,誠無疑義。而原告騎機車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遵循標線指示,將機車騎至該雙黃線缺口處暫停,並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情形,於對向車道無駛近之來車時,始可左轉。但原告未依該方式左轉,竟先逾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提前左轉,以致遭超速行駛之被告撞及,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灼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重傷(已呈近乎植物人狀態,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參照),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賢德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28,360元;且陳述該醫療費用不包括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200,000元範圍內。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認為真正。(按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有328,360元之多)
(二)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近乎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在旁隨時照顧,自屬當然。而原告自車禍發生後,雖由其妻丁○○及其他家屬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看護費用之酌定,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1月21日發生車禍時,其年齡為67歲11個月又5日(以68歲計算),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93年2月3日所統計之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顯示,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33歲,則以原告生存年齡5年計算(73-68=5),其看護費用為1,500,000元(計算式:5年×12月/年×25,000元/月=1,500,000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等病症,並且在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提及「神經與四肢之極重度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因此次傷害導致長期之神經與行動障礙等後遺症,必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輔助工具,及固定性門診所必須支出之醫藥費、診療費、交通費等。而該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每月以2,000元計算。被告對原告該項主張,未置可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現已呈近乎植物人狀態,臥病在床,其日後因該傷勢所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每月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而因原告於意外發生住院治療時之年紀為68歲,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93年2月3日所統計之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顯示,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33歲,則以原告生存年齡5年計算(73-68=5),共6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06,909元(計算式:2,000×53.00000000=106,909.1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呈近乎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論進食或大、小便,均需仰賴他人;且認知功能有極重度障礙,已無法感受並分享親情的快樂,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到極大折磨與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發生車禍前已經退休,沒有工作;被告於肇事當時從事臨時工,目前沒有工作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應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935,2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8,360元+看護費用1,50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6,909元+慰撫金2,000,000元=3,935,269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8,215元(計算式:3,935,269×(1-0.2)=3,148,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傷害醫療給付200,000元及第一等級殘廢給付1,4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所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可稽(傷害醫療給付之匯款總額為199,960元,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之匯款金額為1,399,990元,此應係扣除匯款手續費所致)。準此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8,215元(計算式:3,148,215-200,000-1,400,000=1,548,215)。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