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9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結婚,被告於95年間回大陸後,拒不返臺,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規定,皆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95年間藉口返鄉探親後,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其間對原告之生活均不聞不問,已屬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故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17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2202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於93年2月17日結婚,被告於96年9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絡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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