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六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車損漫天抬價至新台幣(下同)34,300元,經伊提出三家汽車條理廠的估價單證明工資約在700元、保險桿只要1,900元,均與上訴人提出價格相差數倍之譜,原審未經多方詢價,不得只以單一車廠出具之估價單,換算被上訴人車損折舊。又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計程車營業損失,本身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不得援為判斷之證據。況雙方在車禍當時已協議,由伊留下行照,各自將車輛駛離現場,根本未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則該隊事後所出具的事故現場資料,自屬偽造證據,原審所依憑證據既多有不實,自應依據事實及證據,另為合乎情理賠償之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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