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原告財團法人 台北市 私立 延平 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吳雨學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且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第27條第1項或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就法人董事內部事務執行權之範圍及執行方法而設。
而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乙節中(第47至49條),所謂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則係指與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有關必要之允許而言,非當事人得否行使「訴訟權」之限制,兩者規範意旨不同。從而,本件原告對於其董事即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對於其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並無爭執,且非民事訴訟法上所指應得訴訟所必要允許之行為,而私立學校法亦無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對其董事、校長起訴須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又無其他法律之限制,自難謂其起訴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訴訟要件。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未經董事會決議,因此不備訴訟要件,於法無據,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8年2月8日自原告於合
作金庫城東分行570333號帳戶內提領50,000,000元,並擅自以 朱昭陽 先生名義捐贈成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昭陽基金會),而予以侵占,除有延平中學存入昭陽基金會之存款申請書以及延平中學分錄轉帳傳票可證外,並有原告委託 蔡士光 會計師於查核後所提出之「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就系爭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出作業處理之所查核之資金流程說明可稽,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以朱昭陽名義所為捐贈之系爭50,000,000元確自原告名下存款所轉出,被告甲○○確已構成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至為顯然。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查被告甲○○擅自將原告所有之50,000,000元以朱昭陽名義捐贈成立被告昭陽基金會,於被告甲○○以朱昭陽名義完成捐贈之同時,致使原告喪失50,000,000元之所有權,而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被告甲○○稱其所有犯行均係奉朱昭陽之指示,並提出朱昭陽親筆書寫之捐贈同意書以資為憑,則朱昭陽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而參與其間,自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朱昭陽與被告甲○○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50,000,000元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朱昭陽已於91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 朱耀沂朱秋月 ,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朱昭陽對於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甲○○及訴外人朱耀沂、朱秋月所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甲○○及訴外人朱耀沂、朱秋月自應按其對於朱昭陽遺產之應繼分就朱昭陽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由於一切均係被告甲○○所主導,因此爰先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甲○○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今查被告甲○○以及朱昭陽分別為被告昭陽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董事,卻擅自以非法手段將原告所有之50,000,000元匯入被告昭陽基金會之帳戶,顯已造成原告高達50,0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昭陽基金會自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而受領人為法人之機關(例如董事)時,該機關之明知,即為法人之明知。代理人之明知,應歸由本人負責。查朱昭陽獲得50,000,000元之利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50,000,000元之損害,朱昭陽先生本應對於原告負擔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如前所述,朱昭陽先生之繼承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朱耀沂、朱秋月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朱耀沂、朱秋月全部連帶負擔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惟由於一切均係被告甲○○所主導,因此亦先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甲○○請求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外被告甲○○擅自將原告所有之50,000,000元交由朱昭陽捐贈予被告昭陽基金會,被告甲○○及朱昭陽分為被告昭陽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甲○○及朱昭陽先生之不當得利行為自當為被告昭陽基金會所明知,被告昭陽基金會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50,000,000元之款項,對於原告亦當負擔返還5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之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50,000,000元並非原告所有,成立系爭基
金會係經董事會決議,因此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揭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舊)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縱使經鈞院刑庭審判,亦非必拘束民事庭之判斷。而系爭50,000,000元確係由原告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昭陽基金會籌備處帳戶,自足以認定此金額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如同被告抗辯此金額乃信託於原告名下,然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此於財產所有權移轉後,縱令信託人出面主張權利,亦僅得基於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之款項,而非得逕行否認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因此縱令依被告所辯為真,系爭款項係原告受信託所有,亦無妨於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
㈥原告董事會雖曾於88年1月11日通過創設被告昭陽基金會
之決議,然此僅係初步的成立基金會之決議,關於基金會之基金數額、方式、章程、董事均未有任何決議,此有原告董事會88年1月11日所召開第12屆第4次會議記錄可參,原告即曾以原告名義而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擬成立基金會之申請,然該申請案業經台北市教育局以88年3月17日北市教二字第88211377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由於成立基金會之申請案既經教育局予以否決,依法原告本不得成立基金會,自無再成立基金會之理。且由前開申請可知,被告甲○○亦知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有,豈料被告為遂成立一私人專屬運用之基金會之目的,竟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駁回原告基金會申設之請求後,擅自指示撥款50,000,000元並將之予以侵吞後另以朱昭陽之名義捐贈而改向教育部(其後相關業務移交行政院文建會)申設基金會,由此益證被告甲○○確係為了成立基金會而故意侵吞系爭款項之事實。
㈦被告甲○○於89年10月25日原告第12屆第9次會議中,經
董事乙○○提出質疑,被告甲○○原係表示基金會款項係由朱昭陽捐贈,何以從延平中學非法挪用並要求說明,被告甲○○竟辯稱「朱董事長未在學校支薪,此五千萬元可視為其五十年來未領之薪水」,企圖藉此合理化其不法行為,此有董事乙○○於刑事案件刑事庭之審理筆錄可參,並有乙○○於90年9月26日所提出之發言內容資料乙份可證。由於被告甲○○對外宣稱朱昭陽捐贈50,000,000元成立基金會,非法挪用原告之資金後,竟聲稱係作為朱昭陽50年未領之薪水,當得證明被告甲○○確係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之財產,且其係故意侵權行為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㈧又被告辯稱原告董事會決議撥款成立昭陽基金會時,昭陽
基金會尚未合法成立,被告並無執行昭陽基金會之職務,此一說詞亦非可採。蓋依刑事案件調取昭陽基金會設立登記資料顯示,昭陽基金會之章程係訂於87年12月14日,而昭陽基金會籌備會議亦係於同日召開,籌備會議中關於基金如何籌措乙案,亦係決議由「朱昭陽先生捐贈新臺幣五千萬元」,而文教財團法人基本資料本中亦記載「董事任期:87年12月14日至90年12月13日」,另外捐助人承諾書亦記載由朱昭陽承諾捐助50,000,000元成立昭陽基金會(由成立卷證顯示,該承諾書記載「88年12月14日」應係「87年12月14日」之筆誤),而昭陽基金會88年1月11日上午9時並已選舉第1屆董事長為被告甲○○,此有昭陽基金會設立登記資料可參。由前開設立資料顯示,昭陽基金會早於87年12月14日即已成立,被告並為昭陽基金會之董事長,且該基金會係由朱昭陽捐助50,000,000元所成立。另參以被告係於88年2月8日自原告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570333號帳戶提款50,000,000元並存入昭陽基金。是由前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昭陽基金會早在原告董事會88年1月11日召開第12屆第4次會議之前即已成立,並已選任被告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然而被告竟於被告昭陽基金會成立之後,對於不知情之原告董事會聲稱擬成立昭陽基金會,於原告申請成立基金會遭教育局駁回前,被告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50,000,000元匯入被告昭陽基金會所屬帳戶,藉以充作朱昭陽之捐贈基金,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故意甚明。被告既於昭陽基金會成立前即擔任昭陽基金會之董事長,其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竟以昭陽基金會名義接受朱昭陽之捐款,被告之明知亦屬昭陽基金會之明知,昭陽基金會確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獲有不當利得,縱令該不當得利行為係發生於昭陽基金會成立之前,然昭陽基金會成立前之權利義務自當由成立後之昭陽基金會概括承受,因此被告昭陽基金會自非得脫免對於其董事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㈨至於被告雖以 賴冠仲 會計師之說法作為主張系爭款項並非
延平中學所有之依據,惟查賴冠仲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核屬推測之詞,自非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賴冠仲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聲稱 朱昭楊 先生曾提供「朱昭陽回憶錄」及「延平中學創校50週年紀念專輯」作為查核之依據。然查賴冠仲簽證之延平中學84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在85年9月14日完成,而「延平中學創校50週年紀念專輯」卻係在85年11月1日始正式發行問世,賴冠仲如何憑尚未發行的文書做為查核依據?況且該紀念專輯的記載內容完全無一提及任何延平學院鉅額捐款情事,再對照前揭時間之矛盾點,更足證賴冠仲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實。次查依延平50年校史開宗明義由朱昭陽所撰寫之「董事長序」中乃提及「…延平才得以補習學校的名義『復校』…當時『財力窘困』,只好以夜間學校復校,承西門國校校長之好意,『無償』借用西門國校的教室及設備,校務始得以『勉強運作』」,其間在在所提及者均係延平財務困窘的情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對於延平學院之鉅額捐款存在之情事,則依朱昭陽之前開序文、延平50年校史中其他資料、文章以及朱昭陽回憶錄中所細數者,盡是延平財務的拮据、募款的困難、篳路藍縷的開創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延平學院有鉅額的捐獻或有與所謂「託管」基金之款項有任何關連之記載,賴冠仲聲稱依據「朱昭陽回憶錄」及「延平50年校史」而為「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記載,此一證詞顯非真實。又查依朱昭陽前揭序文指出,延平補校係延平學院「復校」,延平學院僅為延平中學的前身,且延平50年史均忠實記載延平50年校史係始於延平學院而至於今日之延平中學,此並為朱昭陽回憶錄中所明示之意旨。因此二者確係同一,延平學院的一切當然由延平中學所承受,依理斷無所謂「並非指定用於學校本部而屬本校本校託管性質」之可能,尤其在87學年度被告挪用原告所有的款項後,賴冠仲即配合在查核報告書上「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說明下補充記載「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活動」(此為84、85、86學年度之查核報告書中所無之記載)企圖藉以合理化被告不法挪用的行為,由此更證賴冠仲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確係曲意配合被告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否則斷無在被告不法挪用後即加註前開不實記載。又延平中學財務報表中本已有「延平學院復校基金」之項目,倘系爭款項確係為延平學院復校之用,賴冠仲何以不直接撥入「延平學院復校基金」之項目當中,卻另行建議創設一「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由此可知賴冠仲聲稱系爭款項係延平復原之用確非實在。從而,被告雖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均認定「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並非屬原告所有,因而主張系爭財產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惟依前所述,賴冠仲之供述明顯不實,其所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更非實在,原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賴冠仲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證罪之告訴,被告援引賴冠仲供述所作之主張自非可採。反而由延平中學歷任出納組長 廖清吉林傳炳 及會計 李麗華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更足證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
㈩原告於95年9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取昭陽基金會之設立
登記資料後,始發現本案之行為人除被告甲○○之外,朱昭陽先生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責任,因此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令本件業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然而被告甲○○因與朱昭陽先生因此一捐贈行為而獲有50,000,000元之捐款利得,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無論基於自己之不當得利或基於繼承朱昭陽先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均應與被告昭陽基金會負擔連帶返還之責任,此一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8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50,000,000元款項之性質屬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
」,為延平學院(非原告延平中學)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已故董事長朱昭陽俾供延平學院復學之用,只是託管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並非原告之財產。此部分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並非屬於原告所有。上述款項既非原告所有,上述款項捐贈成立昭陽基金會,即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所質疑延平中學財務報表中本已有「延平學院復校基金」之項目,何以延平學院復校之用之款項不直接撥入「延平學院復校基金」之項目當中,卻另行創設一「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問題,賴冠仲會計師已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証述甚詳。賴會計師基於其會計專業之考量而建議使用「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據賴會計師之證述,渠等查看83年度原告向臺北市教育局陳報資料,發現幾項指定用途的基金科目已經存在,基金入帳無法變動,「至於我們發現的兩億多元,我們還是認為要與指定用途基金來作區分,因為指定用途基金的每個科目歷年來都清楚的,而且所謂的延平學院建校基金這個名詞或是科目非常具體,而是可能是當時學校已經特定使用的會計科目,我們認為與現在查帳所發現的兩億多元應該有所區別」賴會計師證述極為明白。「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因非屬於延平中學所有,自須與延平中學帳上其他既存之所有會計科目相區隔,賴會計師之作法忠實反映「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來源性質,適法妥當。
㈡原告雖指摘延平中學前簽證會計師賴冠仲所出具之查核報
告書不實云云,原告並於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針對賴冠仲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惟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96年度偵字第6863號不起訴處分,並確認賴冠仲會計師所為均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而賴會計師建議延平中學將多出之定期存款帳列『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項下,尚無不妥之處,更無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足見賴冠仲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並無違反審計準則之規定,其內容亦無不實,依法該查核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且除賴會計師明確證言外,原告延平中學之校長 林正國 、會計李麗華及曾任出納組長之廖清吉等人之證詞,均與賴會計師之證言相符,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並非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實不容否認。綜上所述,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由原告代管歷屆校友及外界人士之捐贈,且其用途係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僅係以原告之名義存入原告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由原告代管。故將基金部分金錢匯入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一部分供作該基金會之基金,一部分供作延平教育發展金,顯與該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捐助目的及用途相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就刑事案件部份之認定亦與此相同。原告既非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所有權人,其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顯於法無據。
㈢原告謂縱令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係信託於原告名下,惟在
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因此縱令屬信託亦無妨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云云。然依據賴會計師之證言,此筆未指定用途之託管基金乃朱昭陽接受匿名人士捐款指定用於復興延平學院為目的。因朱昭陽個人大公無私,不願將該捐款以自己名義儲存而延平學院又於二二八事件而被迫關閉,已無能力開設銀行帳戶,故朱昭陽為昭大信,乃將該筆捐款借用延平中學名義購買存單,並無終局移轉該捐款予延平中學之意。無論依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對信託之定義:「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抑或85年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皆須以所有權移轉為信託要件。惟無論延平學院歷屆校友及外界人士於捐款時,抑或朱昭陽本人將該等捐款放在原告帳下託管時,皆未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因此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性質並非信託,而係無名契約。又信託之要件,至少必須具備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始能成立。惟原告固主張縱令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實質上並非原告財產,亦屬信託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在原告所主張之信託架構下,何人為信託人、何人為受益人,信託財產為何,信託本旨又為何,空言指稱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為信託關係,顯於法無據。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自知悉撥款成立昭
陽基金會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縱令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財團法人必須完成財產之捐助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完成後於法律上始合法成立。88年1月11日原告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捐款成立昭陽基金會時,昭陽基金會根本尚未合法成立,被告甲○○或朱昭陽當時僅係原告董事,而非昭陽基金會董事,故被告甲○○當時係以原告董事之身份參與原告董事會決議,並非以昭陽基金會之董事身份執行職務,其理至明。原告主張昭陽基金會應為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完全於法無據。
㈤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
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告迄未說明究竟朱昭陽、被告或昭陽文教基金會究竟如何構成不當得利,朱昭陽或被告究竟又受有何等利益。原告既稱朱昭陽構成不當得利而由被告繼承其義務,又稱被告個人構成不當得利,其陳述相互矛盾,足徵其主張於法不合,顯不可採。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述款項係由原告「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撥款捐贈與昭陽基金會,朱昭陽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朱昭陽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屬誤謬。事實上,朱昭陽自上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中提撥50,000,000元成立昭陽基金會,係依照原告88年1月11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延平中學88年1月11日第12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決議,原擬
由原告以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成立昭陽基金會,原告並於88年3月2日以「延中董字第1206號函」報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備。因當時誤解法令,錯誤引用私立學校法第51條,故臺北市教育局乃於88年3月17日函覆,以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係指教育部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而非指私立學校董事會得以成立為由而核予「礙難核備」。由於主管機關已不同意由原告及私立學校設立基金會,為完成該筆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目的,乃決定仍由原告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支出捐贈成立昭陽基金會,卻不得不以朱昭陽個人名義作為捐贈人,此為延平中學董事會之共識。且當時之延平中學董事皆擔任昭陽基金會第1任董事,並決議通過昭陽基金會之章程及業務計畫。原告董事會對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撥款50,000,000元成立昭陽基金會,知之甚稔,原告主張被告昭陽基金會取得不當得利云云,其主張與先前之行為相互矛盾,不應採信。且捐助章程中明確載明設立基金為50,000,000元,由朱昭陽捐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26日庭訊時亦表示於延平中學88年1月11日當日董事會即已知悉昭陽基金會係由朱昭陽擔任捐助人。延平中學董事於當天延平中學董事會仍決議設立昭陽基金會,顯見延平中學董事於董事會決議設立昭陽基金會時,皆清楚知道係由延平中學撥款成立昭陽基金會且以朱昭陽為捐助人,否則倘延平中學董事之認知是朱昭陽個人捐錢,則由朱昭陽自行進行昭陽基金會之設立工作,根本無須大費周章由延平中學董事會決議設立昭陽基金會。再以延平中學88年1月11日董事會針對創設昭陽基金會乙案,決議「擬成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辦理有關受授捐款捐贈等事宜」。足見斯時延平中學董事早已明瞭「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係由延平學院校友及社會賢達所捐贈,以作為延平學院復校之用。為該項基金能運用於捐款人之指定用途及鼓勵教育之目的,才決議設立昭陽基金會。否則延平中學為財團法人自己即可接受外界捐款,何須再由董事會決議創設昭陽基金會來辦理有關「受授捐款捐贈」等事宜。至於昭陽基金會雖未將「延平學院之復原」列為捐助章程中基金會之宗旨,惟經昭陽基金會88年1月11日董事會通過之昭陽基金會業務計畫中已載明基金會之宗旨包含捐贈延平學院籌備等教育團體,足見昭陽基金會之成立目的確實包含延平學院之復原工作。事實上,昭陽基金會成立後進行推動復原延平學院之活動,也對社會及教育極有意義之工作。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50,000,000元係於88年2月8日自原告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570333號帳戶內提領後,由被告甲○○存入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四、兩造協議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於88年2月8日擅自將原告所有之50,000,000元自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後,存入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帳戶,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之所有權,而被告甲○○當時為被告昭陽基金會之董事,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訴外人朱昭陽受有50,000,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訴外人朱昭陽時為被告昭陽基金會之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對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事知之甚詳,則被告昭陽基金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則辯稱系爭50,000,000元並非原告所有,而係「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是原告自無權利受損或受有損害之情形,當然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被告甲○○係依據原告88年1月11日第12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決議而成立被告昭陽基金會,顯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0,000,000元之利益,原告起訴亦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2年之時效?⑵系爭50,000,000元之所有權屬於何人?⑶捐款50,000,000元成立被告昭陽基金會是否經過原告董事會之同意?⑷被告昭陽基金會捐贈人登記為「朱昭陽」之原因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2月8日提領原告存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內之50,000,000元,並將之存入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於當時即已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錄轉帳傳票所示,其上有原告校長之簽名,且摘要部分業已載明「財團法人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款」,兩造對此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採信,據此足見原告於88年2月8日時早已知悉上開款項業經提領作為籌備款使用,斯時距離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況且原告於96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自陳於92年1月15日第13屆第7次董事會即作成「全體董事一致確認,一億五千萬元需回歸延平中學所有」之決議,而系爭50,000,000元亦包含於上開金額當中;且原告於92年3月5日第13屆第8次會議中,亦已決議正式委任法律顧問謝協昌律師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之校產爭議,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各該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至遲於92年3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甚且決議採取法律行動以資解決,惟斯時距離95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亦早已逾2年。從而,原告縱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損害」,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當中,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並不以他方為該給付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蓋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是以,如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他方因與第三人之委任關係而管領之物,並因此受有利益,此亦屬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自得請求一方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查系爭50,000,000元係由原告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後存入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論系爭50,000,000元為原告所有,或如被告所辯稱屬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性質,原告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均可基於帳戶所有人之地位而施以管領力,如該帳戶內之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由他人受領,自屬對於帳戶所有人之損害,而得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查原告於88年1月11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於臨時動
議中提案,擬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之規定,創設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辦理有關授受捐款捐贈等事宜,並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照案通過,嗣後原告即以88年3月2日延中董字第120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設財團法人延平昭陽基金會,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原告董事會略以:「貴會援私立學校法第51條:『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乙節,係指教育部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而非指私立學校董事會得以成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在本法尚未修改前,貴會擬申設基金會乙案,本局礙難核備」。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88年3月2日延中董字第1206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8年3月17日北市教二字第88211377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據此可徵,原告董事會原意係以董事會之名義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而遭臺北市教育局以董事會並非私立學校法第51條所指得申請設立基金會之主體而予以否准,並非擬以董事個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基金會。被告執該次董事會議決議辯稱係經董事會決議而受領系爭50,000,000元,尚難遽予採信。
㈣又查,被告甲○○係於88年3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教育部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經教育部於88年5月6日以台(八八)社㈣字第88049696號函覆被告甲○○同意設立該基金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9月15日文壹字第0951124268號函可參。而依該函所附被告甲○○申請設立基金會時檢附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基金會籌備會議事錄所示,該籌備會議日期為87年12月14日,出席者為被告甲○○以及訴外人朱昭陽,當次會議討論擬定基金會名稱為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且以訴外人朱昭陽捐贈50,000,000元之方式籌措基金會之基金,並遴聘朱昭陽、 林挺生林鳳麟 、乙○○、 林博正陳瑞卿翁獻鈞吳樹民 、甲○○、 何春輝李雲騰蔡嘉寅 、林正國擔任第1屆董事,授權董事會依照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辦理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營業計畫及其說明。然依被告甲○○申請設立基金會所附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其第18條卻記載該章程訂於87年12月14日,此日期與前開籌備會議之日期為同一日,且是日又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基金會之章程,該捐助章程訂立日期顯然與決議內容有關「由董事會依照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辦理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營業計畫及其說明」之記載有所矛盾,真實性難以認定。況且依前揭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附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召開日期為88年1月11日上午9時,討論事項案由1即為「擬定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草案,依法辦理許可登記,提請討論」,並決議「章程內容,逐條討論修正通過」。則上開捐助章程究竟係於87年12月14日所訂立,抑或於88年1月11日訂立,實無從認定,而原告亦否認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之,本院自無以採信。從而,被告甲○○係以個人身分向教育部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而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基金會籌備會議事錄、捐助章程、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其內容多所矛盾不符,實難據此認定原告董事會業已同意由訴外人朱昭陽以個人名義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並由原告帳戶支付成立基金會所需之捐贈金額50,000,000元。
㈤兩造雖不爭執系爭50,000,000元係經原告當時之校長即訴
外人林正國核准撥款,惟訴外人林正國係依據訴外人朱昭陽於88年1月30日所出具之信函而為辦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函1紙在卷可查,被告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自堪予採信。而該信函內容記載:「有關延平中學託管金全面處理的方針與辦法已在1999年1月11日(星期一)董事會中提出並由全體出席董事贊成照案通過,其內容如下:⑴提撥一億七千八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整為延平中學校舍增建預備金。⑵提撥五千萬元整為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⑶提撥一千萬元整為 宋進英 紀念獎學金。⑷提撥一億元為延平學院、延平中學暨延平教育團體發展基金,並由財團法人延平昭陽基金會代為管理。」而據此信函,亦無從認定當時原告辦理提撥50,000,000元設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意欲以訴外人朱昭陽為基金會捐贈人。是以,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設立章程以訴外人朱昭陽為捐贈人,並由被告甲○○自原告帳戶內提領50,000,000元存入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內,顯係被告甲○○及訴外人朱昭陽之意,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㈥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於88年2月8日受領50,000,000元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朱昭陽,其當時同時為原告之董事長,明知原告董事會決議擬以董事會名義成立基金會,並以董事會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基金會,卻仍以個人名義受領自原告帳戶內提領之50,000,000元而成為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捐贈人,對於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當無從推諉。而設立中法人係將來成立之法人的前身,在實質上屬同一體,是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朱昭陽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於基金會成立之後,自可認屬成立後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有利益。
㈦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告消滅。然被告昭陽基金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0,00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昭陽基金會給付50,000,000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昭陽基金會自其法定代理人受領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甲○○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亦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並未受領任何不當得利,又未明示與被告昭陽基金會成立連帶債務,或有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昭陽基金會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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