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9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附卷,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件、本院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爰依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馬正道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乙○○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號:M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是旅行社之主僱關係,兩人因甲○○於民國96年10月間離職自立門戶一事而生嫌隙,嗣96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乙○○得知甲○○與客戶在其經營址設台北市○○區○○路○○號4樓「平安旅行社」樓下(即松江路66號
3樓),隨即進入該處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掐住甲○○之脖子並揮拳毆打,致甲○○受有頸部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掐住告││││訴人甲○○脖子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上開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指訴││├──┼───────────┼───────────┤│三│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傷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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