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潤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潤嘉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國興路時,適有告訴人 張陳寶 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停等紅燈。被告明知機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竟因飲酒騎車導致注意力減低,於右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瘀傷、左足背擦傷、左足背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潤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陳寶時於104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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