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11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04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