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順福 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將律師函及陳報狀所示之債權全部轉讓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依據相對人戶籍地址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陳報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之郵件竟均遭退回,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