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物,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相對人戶籍地址依戶籍法第47條第4、5項規定逕行暫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由原件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證相對人確實遷移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