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秦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高等法院更一審未再傳喚A女及其母到庭作證,更一審判決中A母之說詞全由同院102年度侵上訴字130號駁回上訴之判決中抄錄轉載而來,形同一審定讞,違反程序。又A女及其母經歷偵訊、一審、二審及更一審,均未接受被告詰問,原判決以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交互詰問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提出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條文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又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乃
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所指A女、A母到庭作證均未讓被告詰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能救濟,聲請人直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聲請,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