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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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紹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紹民前於民國100年因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7月間受雇 蔡明甫 ,擔任室內裝潢裝工作,在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 葛桂華 住處施工,於103年8月25日11時許,戴紹民在上開葛桂華住處施工時,葛桂華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委託其轉交蔡明甫,戴紹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收受後隨即搭車離開,侵吞挪供自己花用,嗣葛桂華、蔡明甫均無法聯絡戴紹民,追查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紹民(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在上訴狀中對各項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7之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991號卷第27至28頁、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7頁)。
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核與證人蔡明甫、葛桂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⒈證人葛桂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蔡明甫承包伊住處之裝修
工程,原本約定兩個月,從8月25日到10月25日,7月中旬裝修行老闆蔡明甫先幫伊修頂樓漏水部分,蔡明甫與被告2人就住在那邊,103年8月25日伊與裝修行老闆蔡明甫約當天上午11點半許,交付裝修款項工程款分3期,第1期40萬元,伊到時蔡明甫不在,伊打電話給蔡明甫,蔡明甫說他在外面,伊詢問蔡明甫說款項交給戴紹民好不好,蔡明甫說好,伊就將款項交給戴紹民後就離開,後來蔡明甫打電話說被告不見了,伊趕去現場時,蔡明甫已經請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1880號卷第5至6頁、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明甫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是伊103年7月中旬請
的臨時工,當時伊是刊登報紙廣告,被告他打電話來應徵,
103年7月、8月間伊等到葛桂華的住處做裝潢工程工程款總額127萬,葛桂華先付了40萬元定金,但伊並未收到該40萬元,因為當時伊人沒有在現場,被告當時在現場,他向葛桂華說他可以代收,戴紹民用葛桂華的電話打給伊,當時伊人在松山,被告說要幫伊代收,被告說會留身分證字號及收據給葛桂華,伊就回說「我知道」,伊馬上趕回去葛桂華住處,當時還有另一位工人在施工,但一直等不到被告,伊就去社區警衛那邊報警處理,伊並未授權被告收錢,當時被告講完後就掛掉電話,伊馬上趕回去路程約20多分鐘,後來看監視器,伊到的時間與被告離開的時間大約差了10分鐘,後來再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880號卷第7至8頁、第60至61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蔡明甫、葛桂華均
指證工程款交由被告轉交遭其侵吞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念圖己私利,挪用工程款入已,非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且侵占金額高達400,0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並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沒收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請求法官聯絡被害人出庭和解,但被害人均未出庭,被告並非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而是被告無法聯絡被害人,被告犯後十分後悔,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實難認被告有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綜上,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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