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國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為「『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惟誤載為「『105』年度訴字第2016號」應予更正),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4至6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近,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惟犯罪時間不同,分別分布於102年6、7月間及102年12月、103年1月間;附表編號7至9、11均係妨害自由罪,罪質相近,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3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質與上開諸罪亦有不同;復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暨侵害法益、情狀之不同,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7至
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