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運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運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運增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彰化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於92年4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9年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迨10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3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品,員警乃依法於同年3月18日17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蘇運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影本、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蘇運增施用海洛因1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有上述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外,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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