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請人 彭康治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八美 關係人 彭秋蓮
彭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邱八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格不得低於每坪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邱八美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八美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備極辛勞,雖相對人用度無多,且有老農津貼,生活尚可維持,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將可改善相對人之生活。另附表所示土地為多人共有,其他共有人與聲請人同有出售計畫。爰依法請求准許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以來確實需仰賴家人照顧,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均係繼承自 彭成鈞 之不動產,除每月受領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256元外,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可運用之資產。為支出相對人所需照顧費用,提昇其生活照護之品質,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屬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另依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預約協議書所載,共有人 彭聖傑 等人出售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時,每坪之售價為58,000元,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上開土地,售價自不得低於上開價額。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邱八美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號│││├─┼───────────────┼──────────┤│1│新竹縣○○鄉○○段○○○○○號,土│20800分之3669│││地面積706平方公尺││├─┼───────────────┼──────────┤│2│新竹縣○○鄉○○段○○○○○號,土│8分之1│││地面積4,14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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