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部分,補充「證人 吳佳穎 於警詢之證述」。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部分,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補充「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洽談車輛賠償和解事宜而與告訴人 鄭凱鴻 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後頸挫傷、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以「幹你娘機八、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顯屬非是;兼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詐欺、竊盜前案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所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被告蔡鎮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安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世紀汽車修理工程行」前,因洽談和解事宜而與鄭凱鴻發生爭執,蔡鎮安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凱鴻,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頸後挫傷、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蔡鎮安並在毆打過程中以「幹你娘機八、他媽的」等語,辱罵鄭凱鴻,足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鄭凱鴻之友人吳佳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吳佳穎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㈣手機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㈤告訴人鄭凱鴻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