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祥因不滿騎車時遭受告訴人 林綉霞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驚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4日7時40分許、106年5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接近由告訴人所駕駛、正行駛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再以石塊丟砸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喪失一部之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嗣被告並已賠訖上開和解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24號卷第11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406號調解書、告訴人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卷第19頁、第14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石塊,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