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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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聿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聿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 蔡明諺 於偵查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搭載友人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暨衡酌其原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黃聿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聿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警惕,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蔡明諺外出。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前,與 曹雅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聿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雅雯、蔡明諺於警詢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道路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及監視器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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