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SIRIPORN(中文名:周莉明;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NSIRIPORN(中文名:周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爲每公升15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爲每公升0.7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因之發生車禍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暨其生活狀況(按摩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以依親來台居留,居留期限至108年8月5日,此有被告資料查詢1紙(見107年度速偵字第597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考量其一時失慮酒後超標違法騎車,酌以被告所犯非屬重罪,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周莉明(泰國籍)
女51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莉明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52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 黃玉菁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992號普通重型機車,周莉明因受傷送醫並由醫院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周莉明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5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莉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之檢驗報告單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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