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洪慧記 法定代理人 洪正奇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相對人業主 洪圖南 特別代理人 洪安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安仁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記載之管理人 洪作澤 已死亡,目前無管理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聲請人因相對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訴訟無法進行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查洪安仁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經派下員推舉為相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之申報人,故聲請選任洪安仁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相對人、洪安仁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可稽。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管理人洪作澤已死亡,目前無管理人,而洪安仁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經派下員推舉為相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之申報人等情,有相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可稽,且為洪安仁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洪安仁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