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瑋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李晨瑋為民國74年次之役齡男子,於年滿18歲翌年即93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後,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其於97年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出境就學,經核准而於97年1月7日出境後,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役男出境最高就學年齡限制。而李晨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106年9月21日草鎮民字第1060027910號函公示送達催告其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於106年9月22日送達李晨瑋之父母),仍遲未返國;復上揭函文經法定催告期6個月屆滿,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07年7月5日將應送達李晨瑋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李晨瑋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晨瑋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1日府民兵字第1070213989號函、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送達證書2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6年9月21日草鎮民字第1060027910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6年9月21日草鎮民字第1060027910號公告照片1幀、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送達證書暨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7年7月11日草鎮民字第1070020922號函暨檢附公示送達公告、南投縣草屯鎮107年7月19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07年9月10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件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3-10、14-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晨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而上開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分別係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因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未申報之情況,當屬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另論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罪,併此指明。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身為中華民
國國民暨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於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業經理、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4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