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嘉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嘉銘係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之受刑人,於108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因毒癮戒斷難耐欲請求外醫治療,進而自述其食用電池,基隆看守所之舍房主管遂將嚴嘉銘戒護至基隆署立醫院就醫檢查,斯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嚴嘉銘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基隆看守所戒護人員 方照介 ,以閩南語三字經「幹」、「幹你娘」等足以貶損戒護人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人員(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復又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於醫院大廳看診完畢等候繳費通知時,因等候時間較久,因認戒護人員刻意拖延而再次情緒激動,明知戒護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以其頭部向後衝撞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基隆看守所戒護人員 廖致涵 實施暴行。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嘉銘於偵訊固坦承於當日戒護就醫至署立基隆醫院之密錄器翻拍畫面中的人是其本人,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人,也沒有撞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因毒癮戒斷難耐,經法
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戒護人員方照介、廖致涵戒護至基隆署立醫院就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方照介、廖致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31-
133頁),要堪認定。㈡又被告在署立基隆醫院等待就醫時,因不耐久候,因而以閩
南語三字經「幹」、「幹你娘」等語辱駡證人方照介,並以其頭部向後衝撞證人廖致涵等事實,亦據證人方照介、廖致涵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31-133頁),且檢察官亦於108年10月4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證人配戴之密錄器翻拍光碟,並詢以被告:「光碟內有聽到你駡人、看到你用後腦撞警察,有何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見同上他字卷第133頁),另本院勘驗同上光碟內容,亦確聽有被告辱駡上開三字經及證人方照介詢問被告剛才在撞什麼等語,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此外,復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提供之光碟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辱駡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方照介、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廖致涵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②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亦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是就上開法條其修正結果均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戒護人員方照介、廖致涵於上揭時、地,均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又被告多次以「幹」、「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戒護人員方照介,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論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3月、7月,強盜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則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5月(共6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因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判決各處拘役5日(共3罪)、30日確定;⑬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嗣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乙執行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再與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戒護人員係依法執
行職務,竟因情緒失控而當場口出穢言加以侮辱,復又以肢體衝撞,對執行勤務之戒護人員施加暴力,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更影響人犯管理之秩序,漠視國家公權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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