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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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由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由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由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自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17日間,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均相同,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4號

113年度易字第28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4號

113年度易字第28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6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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