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文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各1張、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皓承 」及「翊愷」等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經紀人-婉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員- 蕭婉怡 」等人向甲○○佯稱可購買會員、交友性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無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專員-蕭婉怡」又向甲○○佯稱:操作博奕骰子有誤,遊戲金流遭鎖定,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款項。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9日某時,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包含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1張、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1張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本案識別證供甲○○檢視並交付本案收據1張供甲○○簽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正德公司,乙○○並於欲向甲○○收取含有真鈔1,000元及假鈔偽裝之20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至6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61、6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9頁),且有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內與暱稱「翊愷」、「王皓承(老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47至48、31至35、49、43至4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向甲○○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向甲○○領取款項時,甲○○係與警方配合,欲假意交付以真鈔1,000元及假鈔偽裝之200萬元,堪認甲○○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甲○○取款當下即為警逮捕而未獲有報酬,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5、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自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且毋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審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前科,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如科以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扣案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均為取信甲○○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