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告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3,489元,及其中新臺幣99萬8,4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20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以需資金投資為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北富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1萬5,000元。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2、8、13、19所示之借款有約定利息,合計得請求之約定利息為7萬2,667元,分述如下:

 ⒈編號1借款6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每3個月一期,每期利息20%。原告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20%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6萬元。

 ⒉編號2借款4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5%。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20%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6,667元。

 ⒊編號8借款15萬元部分: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會於借款日起算1個月後支付約定利息1萬5,000元(即月利率10%)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是兩造合意此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1個月1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16%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2,000元。

 ⒋編號13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8日向原告表示於借款日起算1個月後支付約定利息4萬元(即月利率20%)予原告,是兩造合意此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1個月4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16%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2,667元。

 ⒌編號19借款10萬元部分:兩造合意約定利息為月利率5%。原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16%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1,333元。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清償日均已屆至,惟被告僅陸續清償28萬9,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原告自113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兩造並無另外約定償還順序,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清償約定利息72,66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21萬4,822元,抵充完後尚餘1,511元,再充最先屆清償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抵充後該筆借款本金尚餘39萬8,489元,是被告尚有本金301萬3,489元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01萬3,489元,及其中99萬8,489元(即如附表編號1借款本金60萬元及編號2借款所餘本金39萬8,48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其餘201萬5,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3,489元,及其中99萬8,48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其中201萬5,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301萬5,000元,被告僅償還28萬9,000元,經抵充約定利息、部分遲延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本金後,尚積欠借款本金301萬3,4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131頁),並有被告北富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30、231至2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2部分均逾清償期未依約償還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遲延利息後,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併請求其中99萬8,489元(即如附表編號1借款本金60萬元及編號2借款所餘本金39萬8,48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其餘201萬5,000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09年3月11日

60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

109年3月17日

40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

110年1月16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

110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5

110年3月11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6

110年3月16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7

110年3月27日

5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8

110年9月23日、24日

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9

110年10月13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1

110年12月8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2

110年12月16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3

111年2月8日、9日、10日

5萬元、3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5萬元、5萬元、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4

111年2月18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15

111年2月21日

5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16

111年3月1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7

111年3月15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8

111年3月29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9

111年4月22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0

111年5月3日

1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1

111年5月11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2

111年6月30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3

111年9月5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4

111年9月12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5

111年9月23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6

111年9月27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7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8

111年9月28日

5萬元、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9

111年11月9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0

111年11月28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1

111年12月8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2

111年12月27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3

112年1月4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4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5

112年2月15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6

112年3月10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7

112年3月14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8

112年4月28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9

112年7月18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0

112年9月1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1

112年9月22日

3萬5,000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2

112年11月21日

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3

112年12月11日

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4

113年1月25日

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5

113年4月12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6

113年4月12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7

113年6月7日

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合計

30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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