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告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3,489元,及其中新臺幣99萬8,4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20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以需資金投資為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北富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1萬5,000元。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2、8、13、19所示之借款有約定利息,合計得請求之約定利息為7萬2,667元,分述如下:
⒈編號1借款6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每3個月一期,每期利息20%。原告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20%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6萬元。
⒉編號2借款4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5%。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20%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6,667元。
⒊編號8借款15萬元部分: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會於借款日起算1個月後支付約定利息1萬5,000元(即月利率10%)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是兩造合意此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1個月1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16%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2,000元。
⒋編號13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8日向原告表示於借款日起算1個月後支付約定利息4萬元(即月利率20%)予原告,是兩造合意此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1個月4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16%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2,667元。
⒌編號19借款10萬元部分:兩造合意約定利息為月利率5%。原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利率16%計息,得請求約定利息1,333元。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清償日均已屆至,惟被告僅陸續清償28萬9,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原告自113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兩造並無另外約定償還順序,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清償約定利息72,66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21萬4,822元,抵充完後尚餘1,511元,再充最先屆清償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抵充後該筆借款本金尚餘39萬8,489元,是被告尚有本金301萬3,489元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01萬3,489元,及其中99萬8,489元(即如附表編號1借款本金60萬元及編號2借款所餘本金39萬8,48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其餘201萬5,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3,489元,及其中99萬8,48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其中201萬5,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301萬5,000元,被告僅償還28萬9,000元,經抵充約定利息、部分遲延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本金後,尚積欠借款本金301萬3,4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131頁),並有被告北富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30、231至2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2部分均逾清償期未依約償還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遲延利息後,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併請求其中99萬8,489元(即如附表編號1借款本金60萬元及編號2借款所餘本金39萬8,48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其餘201萬5,000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09年3月11日
60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
109年3月17日
40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
110年1月16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
110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5
110年3月11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6
110年3月16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7
110年3月27日
5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8
110年9月23日、24日
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9
110年10月13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1
110年12月8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2
110年12月16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3
111年2月8日、9日、10日
5萬元、3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5萬元、5萬元、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4
111年2月18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15
111年2月21日
5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16
111年3月1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7
111年3月15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8
111年3月29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19
111年4月22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0
111年5月3日
1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1
111年5月11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2
111年6月30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3
111年9月5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4
111年9月12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5
111年9月23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6
111年9月27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7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8
111年9月28日
5萬元、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29
111年11月9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0
111年11月28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1
111年12月8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2
111年12月27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3
112年1月4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4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5
112年2月15日
4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6
112年3月10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7
112年3月14日
1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8
112年4月28日
2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39
112年7月18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0
112年9月1日
3萬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1
112年9月22日
3萬5,000元
被告北富銀帳戶
42
112年11月21日
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3
112年12月11日
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4
113年1月25日
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5
113年4月12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6
113年4月12日
5萬元、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47
113年6月7日
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合計
30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