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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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美佐

代理人 王鈴毓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多年前為因應家庭生活需要,使用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方式,當時因一時經濟困窘未能即時清償卡債,致逐漸累積高額循環利息。近年來聲請人已陸續清償三家債權銀行,但面對其餘利滾利不斷累積之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4號卷第81、83頁,下稱調解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 陳明其 目前任職於老先覺火鍋店擔任服務員,於114年1月至3月中為晚班兼職員工,每月收入依實際工作時間計薪,並無固定薪資,自114年3月中起,聲請人轉為正職員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2、83、93、94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認應以聲請人擔任正職員工期間之薪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標準,觀諸聲請人所提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自114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35,000元、35,000元、36,000元,而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5,333元【計算式:(35,000+35,000+36,000)÷3=35,333】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配偶於114年2月間在工作中暈倒,經緊急送醫救治,發現有輕微中風,致左半邊身體活動不便、視力微弱,至今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中,無法工作,而聲請人兒子目前就讀大學中,於114年4月發生車禍而骨折,現仍追蹤治療中,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等語,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扶養兒子,每月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為9,48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兒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3頁、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兒子為93年次,現年20歲,雖已成年,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聲請人之兒子目前就讀大學中,名下無資產,112年度所得為80,494元、113年度所得為120,276元,因車禍而目前休養中,堪認聲請人之兒子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數額,經與配偶分攤後,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共29,76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兒子之扶養費9,480元=29,760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16,378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遠雄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至36頁、第41至45頁、第73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81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5,3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760元後,僅剩餘5,573元可供清償。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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