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福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8日

(聲請書誤載為

111年3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20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備   註

屏東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98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19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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