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福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8日
(聲請書誤載為
111年3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20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備 註
屏東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98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