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告 鍾宜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成郡紋 律師

被告 陳莉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耀門市(下稱板耀門市)寄件,向店員購買宅急便之經濟宅急便外箱,因需寄件至土地銀行,店員結帳後便請原告至後方座位區填寄件資料,待資料填完畢後,拿回櫃台寄件。嗣原告依店員指示填妥資料再回櫃台,被告及其友人與店員正在聊天,原告便詢問店員是否可收件,此時被告便在公然不特定人士可出現之公共場所怒瞪原告,並出言「…插隊有沒有禮貌啊…」、「…我跟你廢話,有毛病吧」等語,甚至在原告離開板耀門市之際,還大聲辱駡原告「神經病」、「你真的有病」、「這要看醫生」,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原告乃任職工研院之研究院,具碩士學位,與被告素未謀面、無怨無仇,且原告購買完便利箱後至後面座位區填寫資料乃依店員之請託,待填寫完畢後即可至櫃台交予店員,而待原告填寫完畢後,欲遵從店員請託將便利箱交予店員,店員見得後,要先收件時,被告竟公然辱駡原告指稱「插隊有沒有禮貌啊?」、「你有毛病吧」,甚至以「神經病」、「真的有病」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應親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如下之澄清:「鍾宜耘小姐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因本人陳莉葳誤認鐘小姐有插隊而有過激之反應,特向店家澄清鐘小姐當日並無插隊」,以為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親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如下之澄清:「鍾宜耘小姐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因本人陳莉葳誤認鐘小姐有插隊而有過激之反應,特向店家澄清鐘小姐當日並無插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沒有在板耀門市怒瞪原告,也沒有以「神經病」侮辱原告。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依排隊順序至櫃台結帳時,遭原告插隊,被告才開口對原告插隊行為表示反對,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下稱另案),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板耀門市監視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結果,內容與原告提出原證1譯文相符,由原證1譯文內容白衣黑褲女子(即被告)稱「…先來後到,插隊有沒有禮貌阿?…阿你…沒教你禮貌嗎?」等語可悉,被告確實是因原告插隊而出言表示反對,而後兩造即發生言語爭執,由原告稱「…請她先幫我弄,我剛剛就已經先寫完了阿。」,可知原告當下是要求店員先中斷為被告服務的動作,先幫原告處理。如依排隊順序,原告順序在被告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說出要請店員「先」幫原告處理,可知原告已自承自己插隊在先。且本件原告自承其向店員取得宅急便寄件箱後,離開櫃台去填寫資料,填寫完回櫃台時,被告已在櫃台與店員談論會員事宜,則原告理應再排隊,等店員服務完被告後,再處理原告之寄件業務。本件被告是因為認為原告強辯要求店員中斷為被告服務行為,先為原告處理寄件事宜,經雙方言語爭執後,原告仍未自省,才會回應「我跟你廢話,你有毛病吧」,依雙方對話之情境與語境,屬意見表述,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及至特定處所為特定行為,並無理由。   

 ㈡況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業認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係更進一步禁止沈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侵害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而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親自至特定場所為特定意思表示,顯以判決要求被告強制道歉,甚至限定被告應親自至特定處所為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更甚,顯然與前述判決意旨有悖,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2、21、22、23、24證據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向店員購買宅急便之經濟宅急便外箱,因需寄件至土地銀行,店員結帳後便請原告至後方座位區填寄件資料,待資料填完畢後,拿回櫃台寄件。嗣原告依店員指示填妥資料再回櫃台,當時被告及其友人正與店員談論有關7-11會員等事,原告便詢問店員是否可先為其收件,兩造續而發生本件口角爭執。

四、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兩造對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向店員購買宅急便之經濟宅急便外箱,因需寄件至土地銀行,店員結帳後便請原告至後方座位區填寄件資料,待資料填完畢後,拿回櫃台寄件。嗣原告依店員指示填妥資料再回櫃台,當時被告及其友人正與店員談論有關7-11會員等事,原告便詢問店員是否可先為其收件,兩造續而發生本件口角爭執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再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板耀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先來後到,你…有禮貌嗎?…原告:他先幫我弄,我剛剛已經先寫完了啊。被告:我跟你廢話,你有毛病吧?原告:你才有毛病吧?…被告:你看看他,他…什麼臉」,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佐。 佐以 原告就同一光碟提出勘驗內容(詳原證26),記載「原告:我剛就已經先結了。被告:你結了,所以呢。懂不懂先來後到。插隊有沒有禮貌。原告:你們在聊天就有禮貌嗎。被告:誰跟你耗時間。原告:那我有叫你耗時間嗎。被告:你有什麼問題。她一個人(指店員)。原告:就是已經買完了請她先幫我弄。剛就已經寫完了。誰知道廢話那麼久都沒用。被告:誰跟你廢話,你有毛病吧。原告:你才有毛病。…」等語,可悉本件兩造確實是就原告於填妥資料再回櫃台請店員收件時,究否需重新排隊;及被告與店員間對話是否過久等事,因雙方認知不同,發生爭辯。關於本件原告在店員與被告對話尚未結束之際,請店員先為原告辦理收件事宜,被告主觀上認屬插隊行為,而為「…插隊有沒有禮貌啊…」、「…我跟你廢話,有毛病吧」等語,甚或有再為原告主張之「神經病」、「你真的有病」、「這要看醫生」等語(此部分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勘驗事故發生當日板耀門市監視器光碟結果,仍沒有辦法於光碟第26秒至32秒處清晰聽到被告有陳述原證26編號16、18、19所示內容〈詳本院卷第148頁〉,故尚不足認被告於當日有對原告稱「神經病」、「你真的有病」、「這要看醫生」等語,併此敘明。),性質上均被告就「原告在店員與被告對話尚未結束之際,請店員先為原告辦理收件事宜」(屬客觀事實)所為個人意見表述,無涉真實與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之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基此,原告以被告前述言論,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揆其判決理由乃認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等。本件被告自事發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主觀上始終認為當日原告雖已先完成結帳,但既離開櫃台,至他處填寫相關資料,於填妥後,理應重行排隊,否則即屬插隊。不問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否允當,均應尊重其主觀價值判斷,原告以澄清之名,請求被告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原告當日並無插隊之表意,客觀上已違背被告思想自由之旨,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親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如下之澄清:「鍾宜耘小姐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因本人陳莉葳誤認鐘小姐有插隊而有過激之反應,特向店家澄清鐘小姐當日並無插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