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告 慈玄 濟世 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被告 陳湄汝

李翠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郁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7,92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7,928元併計自103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5,498,696元(計算式:16,647,928+16,647,928*(10+231/365)*5%=25,498,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8,500元,尚餘136,400元(計算式:254,900-118,500=136,40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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