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保管字第11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庫送款回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乙○○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人力招募 志偉 」、「賴憲政」、「金佳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甲○○取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面交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交付被告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113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5頁),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案被告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見本院卷第5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業合約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1張

(蓋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金額10萬元,蓋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

3

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金額14萬3,000元,蓋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未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乙○○」之工作證1張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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