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祐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11
1年10月14日結案,等候111年11月25日宣判,既已結案已無串證與滅證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返家,被告家中有三名尚幼子女及高齡祖母需照顧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審理中,就另案確定之刑期為借提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所規定,實務上亦有其必要。而何時借提、另案刑期長短、本案羈押原因為何、有無其他共同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內容等情形,均影響應否借提,何時准借提之斟酌,除非認不宜借提外,法官如決定借提執行另案刑期時,考慮本案羈押情形,自可斟酌後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決定。惟借執行後,無論法官是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裁定,因人犯已開除送檢方執行,原羈押處分已不存在,此時被告自無從對原羈押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陳祐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法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3、4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其再犯,且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111年5
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1年8月
6日、10月6日各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因另犯重傷害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1年11月18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壬字第5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