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務人 曹金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金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6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裁定自同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不應認可,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99年5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再於10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是以,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於97年6月12日所為之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而98年2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亦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茲就其等陳述之意見分別論述如下,關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部分,然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又該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而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本院裁定自99年5月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因無工作所得收入,復無領取社會救助或低收入戶補助,99年迄今之薪資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48元,雖債務人固有三位成年子女,然因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是家中水電房租等俱由子女負擔,故子女未再幾予債務人扶養費,有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3、34頁)、消債事件筆錄及99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7、75、77、79頁)在卷可按,揆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本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堪可認定,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有所未合,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除國泰世華銀行外,其他債權銀行並未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供本院查證,而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
35、36頁),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6月12日起至97年6月11日期間,僅有協商本金之交易紀錄,查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紀錄,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前揭不免責事由,於法亦乏所據。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與支出不一致,顯有其他親友之金援,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於小吃店工作,依常理言之,債務人應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得以將薪資存入,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據實載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於木綺香行擔任廚師,領取現金薪資,並提出之木綺香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俸袋在卷可按(臺北地院卷第30、170、171頁),可徵債務人已就其薪資收入提出證明資料,債權人空言指摘有其他薪資帳戶云云,顯非可採。又債務人因罹患雙側腕隧道病症後群,斯時任職豪福有限公司至96年3月中旬後,即於同年4、5月間進行正中神經減壓手術,並休養至97年5月任職木綺香行止,此期間債務人固無薪資收入,生活支出以先前工作儲蓄支應及親友接應,兒女亦會補貼不足,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卷第
4至5、29頁)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消債事件筆錄(本院卷第8、67頁)附卷足憑,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業已說明手術後休養期間支出之款項來源,且親友、家人濟助互渡一時之急,事所多有,尚難期待就此定性為法律上之借貸關係,並強求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此外,債權人聯邦銀行亦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遽以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即推認有隱匿財產之舉措,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非可取。
(五)至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債務人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鍾情終身壽險及達康101終身壽險尚未解約以清償債權人云云,然查債務人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計算至99年9月27日止,分別有4026元、2萬6502元,共計3萬528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函文(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下稱清算執行一卷第120、121頁)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將之列入債務人資產表(清算執行一卷第123頁),嗣債務人繳交等值現金到院(清卷執行二卷第260頁),並與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28萬元合計31萬528元,分配予債權人,有本院101年5月11日公告之更正分配表(清算執行二卷第
192、193頁)附卷可稽,債權人聯邦銀行依其債權比例獲分配1萬5957元,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清算執行二卷第21頁),基此,債務人既已提出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並按債權比例清償,債權人聯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均具狀表示其等優先債權業受清償完竣(本院卷第27、45、70頁),其餘普通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不該當債權人主張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款、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亦無證據證明有合乎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其他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說明,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