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章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章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章仁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林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金英 」之成年人對賭,賭博方式係由「金英」選取香港六合彩二星或三星號碼,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每簽一注二星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賭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賭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朱章仁所有。嗣經警於102年8月6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朱章仁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所,扣得「金英」簽注之上開前期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章仁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67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簽注單2張在卷可參,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僅足認定被告只與「金英」二人於「員林運動公園」內為一次性之對賭行為,自與刑法第
268條之賭博犯嫌無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資亦非鉅大,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況、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前期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因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中獎號碼並領取當期中獎彩金所用,已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