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泰錫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9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號後面空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杉柱 所有已損壞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即變賣予同縣鄉臺17線附近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375元後花用殆盡。
㈡嗣於同年11月23日21時許,吳泰錫於警發覺前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泰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張杉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承辦警員 劉慶雄 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2月、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3案);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見偵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見偵卷第6頁背面)、變賣後得款375元、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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