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百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 訴訟代理人 劉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3年間議定保全服務合約,提供保全服務,每
月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兩造於101年3月31日服務終止,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服務費計972,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迄未清償,爰依雙方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並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積欠保全服務報酬係自100年9月至101年3月共計7
個月之服務費。被告雖抗辯伊分別於100年7月5日、8月
9日、9月27日、11月3日、12月8日及101年1月6日各向原告匯款108,000元,是100年6月至100年12月之服務費均已清償完畢。但實際上被告先前仍有部分服務費用未給付,經後帳沖前帳後,被告仍積欠100年9月份至101年3月份,共計7個月之服務費尚未清償,總計756,000元。
㈢被告抗辯100年9月發生原告保全員毆打住戶事件,已經原
告給予該住戶 劉瑋婷 補償,並將保全員解雇,住戶劉瑋婷亦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責任,被告拒付全月服務報酬,顯有失當。
㈣被告抗辯於101年1至3月,保全服務範圍減縮成後棟,因
此拒付每月半額服務費用,但此項服務範圍減縮,並未經事先協商,或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均已派員前往提供保全員執勤服務,被告拒付該3月全額服務費用,亦有失當。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兩造於93年1月30日簽立之服務委託書(見被證5),記載
原告受被告委託,服務內容為「管理及執行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竊等有關事項」、服務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公共區域)」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共區域)」,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108,000元,被告同意於次月15日前,將服務費用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原告或直接匯入原告台灣區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㈡被告100年6月前之管理維護與保全服務費用均已全部付清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此段期間之服務報酬,且被告已依上開服務委託書之約定,於100年7月5日、8月9日、9月27日、11月3日、12月8日、101年1月6日分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每月108,000元之事實(即給付100年6月至8月、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上開支付之款項係支付100年1月至6月之服務費,並主張被告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3月31日止之服務報酬,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原告雖據付款明細為證,但其乃單方面之內部帳務紀錄,並
非經過兩造會帳所製,不足以採信。況乎其記載與計算並不準確,致原告初於101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貴委員會於民國100年7月份起,因故未再支付本公司相關服務費用...」,繼則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自100年7月至101年3月計九個月服務費用計972,000元」,今則依其所謂後帳沖前帳明細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自100年9月至101年3月計七個月服務費用未給付」,其漏計帳款已有實證,其帳務不確實,可見一斑。
㈣而上開服務委託書已載明原告之服務內容為管理及執行安全
與安寧維護、防盜、防竊等有關事項,倘百利大樓住戶家中遭竊、被盜,或住戶人身安全遭受侵害,即屬原告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然百利大樓188號3樓住戶於100年9月4日遭原告派駐至百利大樓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 沈國豐 歐打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就此,原告違約未提供執行安全維護之保全服務,殆無疑義。再者,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百利大樓發生數起竊案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拒絕給付原告100年9月及101年1月至3月之服務報酬。
又因上情,百利大樓前棟(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至12樓之住戶,於100年11月即預先告知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拒絕由原告提供百利大樓前棟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與保全服務,並另行委託訴外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是以,原告自
101年1月起,僅派駐保全人員擔任百利大樓後棟(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與保全防盜服務。而保全服務費用之多寡係取決於保全人員服務地點範圍大小,101年1至3月間原告之服務地點範圍既由兩棟樓減為一棟樓,則該服務報酬亦應減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額之服務報酬,顯無理由。
㈤101年1至3月百利大樓前棟由聯邦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後棟則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101年3月底,被告擬將前後兩棟大樓之保全服務委由同一家保全公司負責,因此邀請原告、聯邦保全公司及第三家公司,分別進行保全服務項目說明。101年3月30日兩造亦就保全服務說明乙事,進行溝通意見,詎翌日原告即無預警撤除百利大樓後棟之保全服務,造成百利大樓後棟住戶莫大困擾,而違反保全服務業擬終止服務應提前二個月預告之慣例,該慣例應以二個月服務報酬做為對百利大樓後棟住戶之懲罰性賠償。
㈥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金額為97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具狀聲明經對帳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56,000元(本院卷第82頁),經核其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四、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酌判決內容略為文字調整,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㈠百利大樓曾委託原告派員提供管理、保全及防盜服務,服務
範圍包括百利大樓前棟(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後棟(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公共區域。雙方約定每個月服務費用為108,000元,於次月以電匯方式,按月匯入原告所提供之臺灣區中小企銀永春分行00000000000帳戶屬實,兩造約定詳如被證五之服務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72頁)。
㈡被告確曾先後於100年7月5日、8月9日、9月27日、11
月3日、12月8日、101年1月6日分別以電匯方式,按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8,000元。
㈢被告確實並未給付100年9月、101年1至3月份之服務報酬。
㈣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百利大樓曾發生過竊案,原告處理情形如被證三所示。
㈤自101年1月起,原告指派擔任百利大樓之保全人員僅進行
後棟延平北路2段247巷28號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與保全防盜服務。
㈥另兩造合意如本院認定被告有權減縮原告保全人員自101年
1月以後之服務範圍僅限於後棟,被告願給付101年1至3月之半額服務報酬,即162,000元。
五、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原告100年10、11、12月份之服務報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三月份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㈡被告未給付100年9月、101年1至3月份之服務報酬,究
竟有無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⒈被告主張在原告服務期間曾發生多起竊案,得否為拒付上開
服務報酬之理由?⒉被告主張100年9月4日原告保全員沈國豐毆打住戶,是否
屬實?得否成為拒付當月服務報酬之理由?⒊自101年1月起,被告是否有權減縮原告保全人員之服務範
圍僅限於後棟?包括被告主張100年9月4日原告保全員毆打住戶,如果屬實,得否成為101年1月以後被告縮減原告服務範圍之正當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結果如下:㈠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原告100年10、11、12月份之服務報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三月份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⒈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被告對於每月之保全服務
報酬,應於次月以電匯方式給付,是100年10、11、12月之服務報酬,被告應分別於100年11、12月及101年1月電匯給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被告確曾於100年11月
3日、12月8日、101年1月6日分別以電匯方式,按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8,000元,是應認被告已經清償100年10、11、12月之服務報酬,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三月份之服務報酬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又製表詳列被告歷來支付服務報酬之情形(本院卷第
85、86頁),認為因被告先前曾有缺付服務報酬之情形,是上開100年11月3日、12月8日、101年1月6日電匯之服務報酬,應先用「後帳沖前帳」,故100年10、11、12月仍屬尚未給付之狀態。惟查,兩造間並無所謂「後帳應沖前帳」之約定,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之雙方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用,係於次月以電匯方式清償,是被告於100年11月
3日、12月8日、101年1月6日電匯之服務費,自應係清其各該上月之服務費。至於被告先前倘確有缺付服務報酬之情事,原告自得予以清查指明缺付月份,另訴請求被告給付,非得據以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年10、11、12月份之服務報酬,並請求給付。
㈡被告未給付100年9月、101年1至3月份之服務報酬,究
竟有無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⒈被告抗辯在原告服務期間曾發生多起竊案,得否為拒付上開
服務報酬之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服務期間曾發生多起竊案,係舉95年1月20日原告致被告函件為證,內載被告住戶遭竊之處理情形,姑不論該函件內已敘明:「經查遭竊當晚錄影,保全員均依規定執行勤務,查無違失之處,本公司依法須故意、過失認定原則,始負相關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0頁),是其竊案發生之責任歸屬仍有待調查認定。即使調查結果,應歸責於原告,但此95年間原告之保全疏失,被告既未因此終止與原告之服務契約,並逐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被告抗辯其於100年
6月前之服務報酬均已給付完畢),卻忽憑此拒付100年9月、101年1至3月之服務報酬,實有違誠信原則,自非正當理由。
⒉被告抗辯100年9月4日原告保全員沈國豐毆打住戶,是否
屬實?得否成為拒付當月服務報酬之理由?⑴被告抗辯100年9月4日保全員沈國豐毆打住戶,雖未加以
舉證,但原告自承當時其保全員沈國豐確實與被告住戶劉瑋婷發生糾紛,因沈國豐執勤過當,導致劉瑋婷受傷,其後原告有給予劉瑋婷三萬元道義補償,劉瑋婷也切結不再追究原告責任。
⑵本院認為:保全服務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性質,特別重視雙
方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是當事人間如無特約,自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就此反面解釋,如當事人未終止委任契約,可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是上開原告保全員沈國豐與被告住戶劉瑋婷間之糾紛,無論是如被告所主張之保全員毆打住戶,或被告所抗辯之執勤過當,被告既未據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應認被告對原告仍存有信賴關係,願意繼續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既然如此,其據此單一事件,拒付當月份全月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⑶另一方面,保全服務契約,係屬有償契約,被告有按月支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是依民法第347條規定,其自應準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因買賣之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此項規定經準用於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結果,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有瑕疵時,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既然拒付該月服務報酬,解釋其真意,應有請求減少全部價金之意。惟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上開糾紛為單一事件,原告已自承保全員執勤過當,但事後原告有給予劉瑋婷道義補償,並處分沈國豐且調離案場(見本院卷第68頁,原證三),被告並未據此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應認對此處理結果,縱不滿意,亦可接受,是其得請求減少當月份之服務報酬,應以三成為合理。是原告就100年9月之服務報酬仍得請求75,600元(計算式:108,000元X0.7=75,600元)。
⒊自101年1月起,被告是否有權減縮原告保全人員之服務範
圍僅限於後棟?包括被告主張100年9月4日原告保全員毆打住戶,如果屬實,得否成為101年1月以後被告縮減原告服務範圍之正當理由?⑴承前所述,保全服務契約重視信賴關係,倘信賴關係已經喪
失,被告本得終止兩造契約。但被告既未終止契約,復未經與原告商議變更契約內容,逕自101年1月將原告保全人員服務範圍減縮僅限於後棟,即屬無據。
⑵100年9月4日原告保全員與被告住戶之糾紛,縱有被告所
主張保全員毆打住戶之事,原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本院認應准予請求減少三成之當月份服務報酬,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據此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應認被告仍然信賴原告之保全服務,自不得事後忽又於101年1至3月,片面縮減原告服務範圍。
⑶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未給付101年1至3月之保全服務報酬,
原告應據此得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是原告之後撤除保全服務,被告不得請求任何懲罰性賠償。
⑷從而,被告既尚未給付101年1-3月之保全服務報酬(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據以請求給付該3月份之服務費合計324,000元(計算式:108,000X3=3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01年3月
之服務報酬合計75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查為102年7月4日,本院卷第23頁),於399,60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起算日同上,計算式:75,600+324,000=399,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有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減縮部分併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定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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