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劉鈞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且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二、本裁定業經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當庭宣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