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盧麗容
蔡盧阿娘 許敏惠 許敏信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准予提存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判決,令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因提供現金恐有困難,乃欲以等值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提供擔保等語。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審酌後,認主文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