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甲○○
乙○○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