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 張玉姿
張瑞祥 兼上二人共同聲請人 張墩豪 (原名 張志坤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相對人 沈欣樺 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張玉姿、張瑞祥、張墩豪與相對人沈欣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玉姿、張瑞祥、張墩豪應共同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玉姿、張瑞祥、張墩豪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沈欣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2,00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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