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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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5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世鎮係犯施用毒品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得上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對當時警方之採尿過程有意見,伊一開始並未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是警方說驗一驗就可以走了,如不配合,就要留置伊24小時,並要採驗其毛髮,伊不得已才配合採尿,且伊於採尿前
4天內亦未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前1、2週有施用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按台北縣自99年12
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經其本人排放後採得尿液乙瓶,且該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編號UL/2010/1063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4天內亦未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係
在前1、2週有施用過云云,惟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前,茲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得之尿液,既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採尿之前確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如上述,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應確曾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而顯非其在採尿前1、2週(即168、336小時)施用過後,仍有遭於上開時地採尿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當時警方之採尿過程有意見,一開始並
未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是警方說驗一驗就可以走了,如不配合,就要留置其24小時,並要採驗毛髮,其不得已才配合採尿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蔡孟翰 到院堅決否認曾對被告說過上開的話等語,並證稱被告當時因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有問被告能不能到派出所採尿,經被告同意才以警車搭載被告回去採尿,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而以強制力帶被告回去採尿,採尿程序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今99年1月12日20時07分,警方對你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0號檢體以供驗尿之用,是否經你同意採集?....)均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有真實性,而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應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