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元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元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胡元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胡元柱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共10罪,均經本院判處其罪刑且確定在案。又其中編號1至7記載之竊盜罪、共7罪,有為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編號8至10列明之竊盜罪等共3罪,則由本院以如附表編號8至10記示之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原確定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前揭情節,均據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之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0年3月3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載之竊盜罪,共10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旨在闡釋法院於更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須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院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定刑前併合處罰之數罪刑期總和為重等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此種情形,非謂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而曾定應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重定其執行刑時,因得享有上述恤刑利益,即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減除其刑期。質言之,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㈢、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以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上揭說明,亦與前所列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闡述各本旨,均屬合致。是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於裁量時,猶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㈣、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元柱因犯竊盜等案件,共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其罪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曾為本院以99年7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365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4月,其另犯如附表編號8至10列明之罪刑,則由本院以同上編號所載之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詳如前說明。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為竊盜罪,其併合處罰刑期之總和,於本件重定執行刑前,各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1至7各罪,原宣告刑分係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共1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59號定刑部分)、1年5月(附表編號8至10各罪,原宣告刑係為有期徒刑8月、共3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原確定判決定刑部分),復衡量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其刑之恤刑利益,以及刑事法律規範之目的、原則及其揭櫫之精神、理念,且為符合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暨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爰酌定受刑人胡元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即前開有期徒刑3年4月、1年5月之刑期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